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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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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朝德修好條約

2
大朝鮮國大君主 大德國大皇帝膺布國大君主 切願永敦兩國和好 議定彼此往來久遠通商事宜 是以大朝鮮國大君主 特簡(督辨交涉通商事務從一品崇祿大夫行議 政府左叅贊兼奎章閣提學 世子左副賓客) 閔泳穆 大德國大皇帝兼應大布國大君主 特簡駐箚日本橫濱總領事官 擦貝 均作爲全權大臣 各將所奉全權大臣之上諭 互相校閱畢 俱屬妥宜 卽將會議 各款臚列於左
 
 

1.1. 第一款

4
一. 大朝鮮國大君主 大德國大皇帝兼膺大布國大君主 及兩國人民 彼此皆各永遠和平友睦 此國人民 住彼國者 必受該國妥行保護身家·財産之益
 
5
二. 彼國日後 倘有與別國相歧之處 此國一經彼國相約 應卽設法從中善爲調處
 
 

1.2. 第二款

7
一. (大朝鮮君主 大德國皇帝)均可互相間 派使臣 駐箚(大朝鮮 大德)國京師 或隨時往來 亦可彼此酌設總領事官·領事官 或副領事官 在各通商口岸處所駐箚 所有以上使臣·總領事官等 與彼此駐箚之國官員 會晤及往來文件 必須享獲 他國互相款特使臣·領事最優之禮 及一切種種利益之處
 
8
二. 兩國所派使臣·總領事官等 及一切隨員 均可聽其互相 前往各處游歷勿阻 在朝鮮國者由大朝鮮國官員 發給護照 竝行勘酌派人護送 以重妥爲保護之義
 
9
三. 兩國總領事官 必須奉到駐箚之國勅準 或政府允文 方可躬親任事 其所派總領事官 不得兼行貿易
 
 

1.3. 第三款

11
一. 德國人及其財産 在朝鮮者 應歸德國所派官員 專行管轄 凡德國人互相涉訟 或別國人 控告德國人者 均由德國官員審理 與朝鮮官員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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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朝鮮官員及民人等 若有控告居住朝鮮德人之案 應歸德國官員審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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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德國官員 及德國人等 若在朝鮮遇有控告朝鮮民人案件 應歸朝鮮官員審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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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德國人在朝鮮者 如有犯法之事 應由德國官員 按照德國律例審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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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造船民人 在朝鮮境內 如有·欺凌·擾害·損傷德國人身家·性命·財産等事 應由朝鮮官員 按照朝鮮律例 査拏審辨
 
16
六. 凡有控告德國人 因違背此約 及附立章程 竝將來按約續 立各章有涉 罰款入官 及一切罪名 應歸德國官員 自行審斷 其所罰之款 以及入官財貨 全歸朝鮮國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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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凡有朝鮮國官員 在通商口岸 因事扣留德國人貨物 應由朝鮮官員 會同德國官員 先行査封 暫由朝鮮官員看管 俟德國官員 審定以後發落 如審明貨主 竝無非是 卽應將所封貨物 全數送交領事官發還 惟所封貨物 應聽貨主 將貨物估價 折銀若干 暫存朝鮮官員處所立 卽將貨領出 俟德國官員 審定後 其折價存款 分別充公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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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在朝鮮境內 所有兩國人民 一應詞訟刑名交涉之案 如應在德署審訊者 朝鮮國卽可遴派妥官聽審 如應在朝鮮署內審訊者 德國亦可遴派妥員聽審 其奉派聽審之員 彼此承審各官 皆應優禮如儀相待 聽審官 如欲轉請傳訊人證 亦聽其便 如以審官審斷爲不符 猶許聽審官逐一辨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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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凡有首告朝鮮民人 有犯本國律禁 在德國人 開設行棧居住寓所等處 及德國商船匿者由地方官 照知德國官員 應由德國官員設法 將隱匿之人 査拏交出審辨 德國官員 倘未照諾 除寓主自行依允外 朝鮮官役 槪不得擅入德國人行棧寓所等處 其在船上者 應由船主相許 如可登船搜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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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凡有德國人 被人控告違反法律 或師商各船 在逃人犯 一經德國官員 照知朝鮮官員卽應說法 査緝交出
 
 

1.4. 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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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兩國所立條約 從施行之日起 朝鮮國仁川府之濟物浦·元山·釜山各口(釜山一口設有不宜之處則可另搭附近別口) 竝漢陽京城楊花津(或附近便宜別處) 皆作爲通商之處任聽德民 來往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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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德國人 前往以上指定處所 或欲永租地段 或欲賃購房屋 起蓋房室 設立棧房·作房等工 均聽其便 至於本敎典禮各儀 均聽隨意自行 在朝鮮通商口岸處所 所有揀擇地畝 立定界限 經營基址 作爲洋人居住之處 及轉行永租地段 各事宜 應由朝鮮官員 會同各國所派官員 妥行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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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上之段 應由朝鮮政府 先向該地業主價買 加以經營用費選擇 俟永租有人 將原出地價 及經營之費 由所得租價內 先行扣除該地年稅 應由朝鮮及各國官員 會同議定 其年稅應納於朝鮮政府 申朝鮮政府 公平酌留若干 永其餘年稅 及所得永租地段餘價 一竝歸入充公存備金內 至充公存備金 何人取用 應由管理租界事務 紳董公司支取 應如何設立公司之處 日後由朝鮮官員 會同各國所派官員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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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如德國人 欲行永租 或暫租地段 賃購房屋 在租界以外者聽 惟相離租界 不得逾十里(朝鮮里) 而租往此項地段之人 於居住納稅 各事應行 一律遵守 朝鮮國 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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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朝鮮官員 應在各通商處所 讓出妥善之地 作爲外國營葬之區 其地價及一應年租 課稅等項 一律蠲免 所有管理塋地章程 統由以上紳董公司 自行定奪擧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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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離通商各處百里內者(朝鮮里) 或將來兩國所派官員 彼此議定界內德人 均可任便游歷勿庸請領執照 惟德國人 亦準持照 前往朝鮮各處 游歷通商 竝將各貨 運進出售(惟朝鮮政府不允之書籍印板字帖等不準在內地銷售) 及購買一切土貨 所持執照 應由德國領事官繕發 朝鮮地方官 或加蓋印信 或秉筆書押 所有經過之處 如地方官 飭交驗照 卽應隨時呈驗無訛放行 至雇覓所需車船人夫等 將運行李·貨物 亦聽其便 如德民逾越以上界限 竝無執照 或在內地 有不法情事 應行拏交 就近領事官懲辦 其逾界無照德民 卽可酌罰 竝行監禁或只罰不禁 惟罰款 不得逾罰墨洋百元 禁期不得逾一月
 
28
七. 德國人 居住朝鮮 應遵兩國所派官員會同 議定租界以內街道規則 巡査匪類 及一切除莠安良之章 此章應由德國官員 頒發曉諭 德國民人 令其遵守
 
 

1.5. 第五款

30
一. 德國人 由別國口岸 或由朝鮮各通商口岸 欲將貨物 載入朝鮮某通商口岸 均聽其便 其一切進出貨物 除條約明禁之物不計外 應準德國人與 朝鮮國人 及在朝鮮之他國人等 槪行賣買交易 竝所交易貨物 任便載往朝鮮通商各口 及他國口岸 朝鮮官員等 槪勿阻止 惟進出口貨 先應按照後開稅則 完納稅項 始可聽其出入 凡德國人 一切工作改造洋土各貨之事 朝鮮官員等 亦可任聽其便
 
31
二. 凡由他國口岸販來一切貨物 進入朝鮮口岸 旣經貨主 或寄交之人 納淸以上稅課 欲載往他國口岸者 由進口之日起 期年十三月內 如係原貨原包 應行發給 該貨物票 經完稅存一紙 以抵該貨 己納之稅項存票 該商或持往朝鮮海關領價 卽應照付 或持往朝鮮通商各口抵作貨物納稅之款 均聽商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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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朝鮮土貨 如由朝鮮此通商口岸 載往朝鮮彼通商口岸 所己納出口稅項 應於原出之口全行給還 惟載貨之人 先宜呈交 所進口之海關 給發進口憑單 始可發還 倘該貨中途有失亦應呈出失物確據 方能將稅發還
 
33
四. 德國人將貨物 載入朝鮮國 旣經按照後開稅則 完納稅項 該貨或轉往朝鮮通商別口 或轉往內地 無論何處 所有一切 抽收稅釐規費等項 永勿再事征收 凡朝鮮一切土貨 由內地無論何處 意欲運出朝鮮各通商口岸 聽便勿阻 其貨在出産之地 或在沿途 所有一切稅釐及各項規費 亦槪免其征收
 
34
五. 朝鮮政府 如欲雇賃德國商船 裝載客貨 前赴朝鮮境內 未通商口岸 亦聽其便 朝鮮商民 如欲雇賃德國商船 裝載客貨 赴朝鮮未通商口岸者 應行一體酌準 惟宜善蒙本國官員允許 方可施行
 
35
六. 如朝鮮政府 因有事故 恐致境內缺食 大朝鮮國大君主降旨 暫禁米糧出某通商口岸 或各通商口岸 經朝鮮官員 照知某口領事官 一月之後 則該口德國人 卽應一體遵守 惟此禁旣係 因時制宜 自當設法 酌爲早弛
 
36
七. 德國商船 駛進朝鮮各通商口岸 應納船訬 每噸墨洋三十先時 (卽洋元 百分之三十) 各船所完訬項 每四箇月征納 一時其已完抄項之船 在四箇月內 準其前往朝鮮各通商口岸無須再納 所征船抄 皆須用爲建立燈樓·浮椿·塔表·望樓等項 在於進朝鮮通商各口門次沿海各處 竝備辨船隻 碇泊處所 淘控整頓 各工之費 其在通商口岸 發貨船隻 不得完納船抄
 
37
八. 所有約後 附屬稅則 及通商章程 兩國議定 應由此約施行之日 一遵以上各章 均可隨時隨事 由兩國官員 會同酌議增改 由德國官員 禀候本國政府批準 始可令德國民人遵守
 
 

1.6. 第六款

39
德國人 如將貨物 倫運非通商口岸 及禁住處所 不論己行未行 均應將貨物入官 違犯之人 按入官貨物之價 加倍示罰 以上違禁貨物 可由朝鮮地方官 酌量扣留 其希圖違禁之德國人 無論事成與否 竝可査拿 隨卽轉送就近德國領事官審讞 貨物酌留 俟定案後 再行分別辨理
 
 

1.7. 第七款

41
一. 德國船隻 在朝鮮海面 如遇颶風失事 及攔淺不測之虞 朝鮮地方官 應卽一面速行設法 妥行往救 竝保護被難人船貨物 免致本地莠民 肆行搶掠欺凌 一面速卽知照附近德國領事官 竝將救護被難 德民 分別資送附近 通商口岸
 
42
二. 凡朝鮮政府所出 救護德國難民衣食解送 及一切打撈 葬埋屍身 醫治傷病各資 應由德國政府 照數付還
 
43
三. 撈救保護被難船隻 及打撈該船貨物之費 應將船貨 交還原主時 由原主照數付還 不得向德國政府 索償
 
44
四. 朝鮮國派官員 及地方委弁巡役人等 前赴德國難船失事處所 及護送被難德人之員弁人等 所用資費 以及文函往來脚力 均由朝鮮政府 自行辨理 不得向德國政府取償
 
45
五. 德國商船 在朝鮮左近海面 如遇颶風 或缺糧食煤水等需用之物 無論是否通商口岸 應許其隨處收迫 以避狂颶 兼修船隻購買 一切缺少之物 所有貨費 全由船主 自行備辨
 
 

1.8. 第八款

47
一. 兩國師船 無論是否通商口岸 彼此均許駛往 其所有一切 修船材料 及食用各等物件 均應彼此互相幇同 購取以上船隻 勿雇遵守 通常及口岸章程 其購取物料 一應抄稅各等規費 均應豁免
 
48
二. 德國師船 駛往朝鮮非通商口岸 其船上員弁兵役 槪準登岸 惟未曾執領
 
49
三. 德國師船 所用軍裝物料 及一切餉需各件 可在朝鮮通商各口存寄 交德國委派之員看管 此項軍裝物料 槪行免征稅項 倘有因事轉售者 則由買客 將應稅課照例補交
 
50
四. 德國師船 在朝鮮沿海處所 踏看水路形勢 朝鮮政府 亦應竭力相助
 
 

1.9. 第九款

52
一. 德國官民人等 在朝鮮者 均可約雇朝鮮民人 作爲幕友·通商及服役人等 勵執分內 一切事業工作之端 朝鮮官民人等 亦可分別約請雇用 德國人幇同辨理 一切未干例禁之事 朝鮮官員 槪應聽準
 
53
二. 兩國人民 均許互相前赴 各國境內 學習語言·文字·律例及識造·格致肆業等事 彼此皆宜妥行相助 以敦睦誼
 
 

1.10. 第十款

55
現經兩國議定 目以上條約施行日期之後 大朝鮮國大君主 於各項進出口貨稅則 及一切事宜 今後有何惠政利權 施及他國 竝他國臣民人等之處 德國及德國臣民人等 亦可一體均霑
 
 

1.11. 第十一款

57
兩國議立此約 自施行日之起 十年爲限 所有條約及附約通商稅則 如有應行更改之處 均可互相請爲會同重修 庶將彼此交接日久 所識因革損益之處 酌量增刪 惟應一年之先 豫爲聲明
 
 

1.12. 第十二款

59
一. 兩國議立此約 原係(德漢英) 三國文字 均經詳細校對 詞意相同 嗣後倘 有文辭分岐之處 應英文講解 以免彼此 辯論之端
 
60
二. 凡由英國官員 照會朝鮮官員文件 暫可譯成漢文與德文配送
 
 

1.13. 第十三款

62
本約立定後 俟兩國御筆批準 自書押之日起 速行(遲則一年爲限) 各派使員 於漢陽京城 互相交換 卽以交換之日 作爲此約施行之期 彼時兩國 均應刊刻約文 通行嘵諭 玆由前列兩國欽派全權大臣 在漢陽京城 將約文(德漢英) 各三分 先行畫押 蓋用印章 以昭信守
 
63
大朝鮮國開國四百九十二年卽中國光緖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64
特簡全權大臣(督辦交涉通商事務從一品崇祿大夫行議 政府左叅贊兼奎章閣提學 世子左副賓客) 閔泳穆
 
65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66
特簡全權大臣駐箚日本橫濱總領事官 擦貝
 
 

2. 附續通商章程

 

2.1. 第一款 船隻進出海口

69
一. 凡德國船隻 進入朝鮮通商口岸 應由船主 在二十四箇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 將該船所持領事官發給船牌 收據呈交該口海關 驗收一面 將船名由何口駛至 及船主姓名·搭客人數(如海關 欲知搭客姓名 亦應逐一開列) 竝該船噸數若干 水手幾名列單 由船主押結爲據 一面按照運單 將該船所載貨物 復繕淸摺 摺內詳細註明 箱包數目 貨色記號 及寄交何人姓名 亦由船主 畫押爲據 同時並呈 此卽報船之法也 船隻一經如法報到 卽由海關 給開艙準單 令押船巡役寓目 時可開艙起貨 如未領準單 擅行開艙起貨者 船主可以酌罰 惟罰款 不得逾墨洋百元
 
70
二. 進行總單內 倘査有錯誤者 從遞單之時起 在二十箇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 卽可改正 勿庸納費 如在十二箇時辰外 遇有增刪更改 應納規費 墨洋五元
 
71
三. 凡船隻進口 己逾前定期限 該船主 尙未如法報到者 每逾十二箇時辰 卽罰墨洋 不得逾五十元
 
72
四. 凡德國船隻 停泊通商口岸時 在二十四箇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 未曾開艙起貨 及遇颶進口躱避 或專欲購買食用等物 未經貿易者 槪無須到關呈報 亦不得征收船鈔
 
73
五. 凡船隻 欲行出口 應由船主 將出口 總單(卽如進口所繕淸摺)呈報 由海關發給 準行出口單票 竝將前呈領事官船牌 收據附還該船主 卽將以上票據 呈交領事官 領事官始可將前收船牌 飭還放行
 
74
六. 凡船隻不遵以上章程報明海關 擅行出口者 卽可將該船船主 分別示罰 其罰款 不得逾墨洋二百元
 
75
七. 德國輸船 進出各口 均可同日報明出入 其貨物總單 除在本口起卸 竝撥載他船外 其餘貨物 勿庸報明
 
 

2.2. 第二款 上下貨物納稅

77
一. 凡商賈運貨進口 欲行起卸者 應赴海關 呈遞報單 單內載明本商姓名·船名及運進貨色·數目·記號·價値各節 畫押以爲寔據 如海關 欲驗各貨 原處發票 應卽呈驗 若無發票 亦不言明 未能呈票之故 應由該貨主 加倍納稅 始可聽其起卸 俟發票呈驗時 應將多納之稅 卽行飭還
 
78
二. 凡照以上規例 報明準行 起卸之貨 可由海關 在於定準驗貨處所委員査驗 惟査驗各貨 勿致損傷 亦不得耽誤遲延 貨物査驗畢 卽宜勉照前式 歸裝原箱·原包
 
79
三. 進出口貨 如貨主所報照估價納稅之貨 價値似有不符 應許 海關專派估價之人 另行重估 卽令貨主 照納稅項 如貨主 以海關專派估價之人所估不符應在十二時箇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許) 報明海關稅務司 竝聲明所以不符之故 隨卽自行 倩人再爲復估 海關或照所報 復估之價徵稅 或照復估之價値 百加五 由稅務司 價買其價銀 無論進出口貨 統自所報復估之日起 限五日內付淸
 
80
四. 各項進口貨物 如在中途受有損壞者 應行酌量 分別持平 減免稅課 如所減之稅 貨主以爲不足 應照前條辨理
 
81
五. 凡欲運出貨物 應行豫向海關報明 始可裝載 上船出口 其報單上 應將船名貨色·數目·記號 及件數幾何 竝價値若干 逐一開列 由運貨者 押結爲據
 
82
六. 凡進出貨物 除朝鮮海關指定處所 不能起卸裝載 其時在日出之前 日沒之後 竝禮拜日及停公之期 須由海關特允 方能起卸裝載 然應公平酌納 酬勞規費
 
83
七. 凡進出口貨主 如欲追回多納之稅 或海關 欲行追取未足之稅 均應自原收納之日起 在三十日內 卽行聲明 倘逾限期 槪不得追取
 
84
八. 德國船隻水手·搭客人等 食用物件 及搭客行李·箱隻 勿庸專開報單 惟俟海關査驗畢 卽可隨時聽 其上下
 
85
九. 凡船隻應行修理者 所載貨物 均可起卸上岸存放 勿庸納稅 此項上岸貨物 全由朝鮮官員 自行看管 其一切運物脚力 存棧租銀及看守辛工 統由該船船主付楚 惟各價 均霑核實取索 不得浮冒倘上岸之貨 間有出售者 其出售之貨 自必照例納稅
 
86
十. 凡欲將貨物 由此船起運彼船者 先應呈領海關 發給撥貨準單 方可照數分撥
 
 

2.3. 製三款 防守倫漏遶越

88
一. 德國商船 一經進口 卽可由海關 飭派巡役 隨船管押 所有將貨各處 聽其省視 該巡役 到船時應行禮待 竝妥爲安置 起坐之處
 
89
二. 船隻裝貨艙口各處 可由海關 巡役於日出之前 日沒之後 竝禮拜日 及停公之期 設法鎖封 如不候海關明示 擅行揭啓封鎖者 除擅爲者示罰外 該船主 亦可一體酌罰 惟罰款 均不得逾墨洋百元
 
90
三. 凡德國商民 進出各貨 未經遵照前法 豫向海關報明 擅行裝卸 及單貨不符 竝違禁者 無論事成與否 貨物均應入官 違犯之人 按入官貨物之價 加倍示罰
 
91
四. 凡押結報單 不實 希圖倫漏朝鮮稅課者 卽可酌罰 惟罰款 不得逾墨洋二百元
 
92
五. 以上章程內 所開各節 如有違犯 未經載明如何懲治者 均應隨時隨勢 酌擬示罰 惟罰款槪 不得逾墨洋百元 以上章程內 所列報單淸摺等件 均可以英文書寫
 
 

3. 善後續條

94
前列兩國全權大臣 將後開三條 附錄於下
 
95
一. 本約第三款內 所指各節 現經兩國 彼此言明 此條約內朝鮮準以德民 服德國官員管轄 如日後朝鮮 整頓改變律令 及審案辨法 在德國政府 視之以爲德民現在難服 朝鮮官員管轄之處 俱己革除 竝朝鮮審案官員 與德國審案官員同一明晣律例之能及同一承受獨斷權位 則卽可將英國官員 在朝鮮審理本國民人之權收回
 
96
二. 本條約第四款內 所載各節 現經彼此明訂 中國政府 日後 倘將去年所議中國商民 準入漢城開設行棧之益 允爲撤鎖 德國商民 則不得援引此款之例 惟朝鮮政府 若將此益 利濟他國商民 則德國商民 亦應一體均霑 以上善後各條 均應彼此竝同約文 具奏呈覽 與約文齊蒙批準 勿勞專邀特旨允行 玆由前列兩國欽派全權大臣 在漢陽京城 先行畫押 蓋用印章 以昭信守
 
97
大朝鮮國開國四百九十二年卽光緖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98
特簡全權大臣(督辨交涉通商事務從一品崇祿大夫行議 政府左叅贊兼奎章閣提學 世子左副賓客) 閔泳穆
 
99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100
特簡全權大臣駐箚日本橫濱總領事官 擦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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